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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恪守“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
发布日期: 2020-07-11 09:34      来源: 人民邮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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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颁布,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法像散落的珍珠,各自夺目却不成体系。为了使散落的珍珠成为一个体系,《民法典》历时五年的编纂历程,吸纳了广泛的民意参与,累计收到425600多人提出的102万多条意见建议,始终坚持“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理念。

    在《民法典》的七编中,唯独有一编名称中有一个格外醒目的字——“人”,即第四编“人格权”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恪守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人格尊严的至高无上为其根本出发点,这是我国《民法典》编纂最大的创新和亮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从以上《民法典》“人格权”的定义可以看出,人格权属于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具有三大特点:一是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二是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三是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民法典》第四编在对传统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网络时代公民隐私权作出了新规定,尤其是强化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以下就《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特点予以解析。

    “个人信息”的定义更加完善

    “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在我国若干立法中均有表述,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我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个人信息”的文意解释,即“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个人信息”作出以下定义:“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从以上“个人信息”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民法典》与《网络安全法》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强调“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而后者则突出“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事实上,在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实践中,自然人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不完全是与自然人个人身份有关的信息,还包括与自然人身份无关的各类信息,《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其保护的范围相比《网络安全法》的定义更为宽泛。

    鉴于个人隐私权属于一种绝对权,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均负有消极的不刺探、不传播个人私密信息的义务,为此,《民法典》在定义“个人信息”的同时,规定了“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就更强调了对个人信息中隐私信息的保护,这为我国正在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指明了立法方向,奠定了立法基础。

    个人信息处理的内涵、原则和条件更加明晰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内涵,即“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在《民法典(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采用了“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表述。对此,笔者曾于2019年9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了修改意见,并发文提出,建议删除“收集”,只保留“处理”,即“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因为“处理”是一个过程,无论是否采用自动化手段,其本身包括“收集”,同时还涵盖了“储存、加工、传输、检索、提供、公开”等内容。

    针对网络运营者过度收集和处理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App违法违规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的乱象,《民法典》在《网络安全法》“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并附加了四个条件:一是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是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受到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设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并严格限制在三种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一是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是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首先,关于“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该款主要涉及三大问题,一是“同意”的主体是自然人或其监护人,这是一个选择适用的情形,即成年人和精神正常状态的下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行使“同意权”;二是如果该自然人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三是无论是自然人本人或其监护人行使“同意权”,必须限定在“同意”的范围之内,不得超越。

    其次,“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该款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可以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二是即使是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行为人也不得处理该个人信息。

    最后,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网络时代,应当最大限度地防止利用“公共利益”免责,造成对自然人“隐私信息”的侵害。《民法典》基于“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处理个人信息免责问题,与“维护该自然人合法权益”设定了选择适用的情形,同时设定了即使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也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实施个人信息的“处理”才能符合免责的条件。

    自然人行使“更正权”和“删除权”更加便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该条是《民法典》关于自然人享有对个人信息的“更正权”和“删除权”规定,实际上涉及三项自然人的权利,一是“知情权”,自然人有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二是“更正权”,即自然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依法进行更正;三是“删除权”,即自然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依法进行删除。

    《民法典》有关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删除权”和“更正权”采用了“避风港”规则,即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由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予以“更正”或“删除”,也就是信息处理者在被通知前提下的“更正”或“删除”,这是《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一种宽容性规定。

    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加严格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当前,我国个人信息被泄露、篡改、丢失的事件时有发生,很多事件造成了严重且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切实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民法典》为个人信息处理者设定了四项强制性规范,这四项规范要求信息处理者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一款涉及两项禁止性规范,一是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二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第二款涉及两项义务性规范,一是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二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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